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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79-82465239摘 要:2006年8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该法明确了企业职工债权作为破产法一个债权种类,也确立了职工债权的优先受偿地位。从我国目前的经济体制及企业运营方式来看,企业职工依然是弱势群体,而职工债权也呈现出弱势性。因此,职工债权的顺利清偿不仅在法律层面上影响重大,对于宣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社会繁荣稳定以及我国经济市场具备的稳定性、保障性均有重要意义。本文源于笔者在担任破产管理人期间审查破产企业职工债权遇到的有关实务问题,分析职工债权范围、职工主体范围、董监高债权认定问题、职工集资等问题,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社会经济平稳运行的角度,论述目前实务存在的问题以及商讨解决的方式。
关键词:破产法 职工债权 董监高债权 职工集资
一、职工债权范围
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优先清偿的职工债权范围包括:(1)工资;(2)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3)企业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即五险);(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修正)第二条的规定,职工是指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由此可以得出,职工的实质就是与用人单位建立起劳动关系或者客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职工”等同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建立是职工债权产生的前提。但从实务看,部分管理人会擅自扩大解释职工债权的外延,超出法律规定的债权认定为职工债权,违背了《破产法》的立法本意。
(二)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
雇佣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所形成的社会关系。雇佣关系中,被雇佣者与企业处于平等地位,虽然被雇佣者接受雇主的指挥、控制、支配、监督和管理,其不必遵从考勤管理、奖惩管理、晋升管理、工资晋级管理等,亦不受企业有关制度的约束,其在实际工作中相对独立,与劳动关系中的职工对企业之间的人身依附性存在极大的差别。同时,雇佣关系注重双方的意思自治,体现的是契约自由原则,并没有国家公权力所赋予的积极保障,从中也能看出雇佣关系与《破产法》中国家介入保护处于弱势的职工、维护社会公平稳定的立法目的明显存在冲突,相关报酬亦不属于职工债权的范畴。
(三)关联企业劳务派遣关系与劳动关系
实践中,很多破产企业为了规避风险、减少社保及员工福利的投入,往往另行设立了一个劳务派遣公司,由该劳务派遣公司向破产企业提供劳务者。从外部表象看,被派遣者与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之间并无区别,两者共同参与劳动,享有同等的休息权利,甚至均受企业的管理,两者仅从日常工作中无法予以区分。这时,部分管理人会基于保护弱者的角度、劳务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的关联性将拖欠上述劳务者的报酬纳入职工债权的范畴,但这也恰恰损害了其它债权人的权益。劳务关系不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规定的约束和保护,其本质依然是由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除财产关系以外不存在人身关系以及隶属关系。在笔者碰到部分执转破案件中,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甚至无法清偿全部职工债权,如果这时候将劳务报酬纳入职工债权,造成结果往往是以保护“弱者”的代价侵犯更应该被保护的“弱者”。笔者认为,劳务关系中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在于派遣单位,不能因为两个企业之间关联性,甚至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而认定为破产企业的欠薪,这显然是不合逻辑,支付劳动报酬义务人仍应是派遣单位。
笔者认为,职工债权是基于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上的产物。工资报酬和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债权是基于劳动法的规定而产生,欠缴基本社会保险费是基于社会保障法的规定而产生,以上债权都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基础,受带有公法性质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调整和保护。除了保护一般债权外,还着重体现了保护职工的生存权,这与民商法强调的平等主体、意思自治存在明显不同。同时,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总结出职工债权的范围:1、职工债权的形成时间是企业破产受理前; 2、职工债权必需是法律明确规定的;3、未超过诉讼。管理人应当严格遵照有关规定审查区分职工债权的范围。
二、职工债权审查
根据《破产法》有关规定,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债权人应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申报作为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并行使权利前提条件。同时,鉴于职工的生存权作为社会保障权利的一部分,《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还特别作出规定,职工无需申报债权,管理人依职权对职工债权的有关情况进行主动调查。
(一)核实职工的身份
法院指定管理人后,管理人应及时与债务人企业办理必要的资料交接手续,其中就包括企业建立的职工花名册、职工工资表、劳动合同档案、职工离职表、社会保险档案、福利发放资料、职工考勤表等材料,从中可以进行第一次筛选。从我国目前现状来看,绝大多数企业为家族经营企业,由此造成“只闻其名不见其人”的现象普遍存在。部分企业的家族成员从始至终未在企业进行劳动或者参与过一段时期的劳动后离职了,但每月依旧从企业领取丰厚的工资,享受着比一般职工更好的待遇。职工之所以能获得报酬的主要原因是其为企业创造了相应的价值,对于未能给企业创造价值的人员依法亦不该受到保护,管理人不应将上述人员列入职工债权表中。
针对部分企业存在的管理不规范、职工档案缺失、未依劳动法律规定等情况,管理人应当前往债务人企业所在地的劳动仲裁委、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保部门、工商部门调取企业拖欠的工资、欠缴的社保、企业备案信息等情况。除此以外,管理人仍需要进一步向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日常管理人员、人力资源部相关人员、财务人员等人员核实有关情况并制作相应的谈话笔录。另外,针对部分案件中企业高管下落不明的,管理人还可以通过向职工群体了解企业的相关信息,欠薪职工往往会形成一个群体进行讨要工资,其中不乏各个老乡群体,管理人亦可向其了解具体的职工情况,让其互相转告管理人接管债务人企业的事实,尽量做到不遗漏一个职工债权人。
(二)核查职工的工资
职工工资债权是指债务人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以前拖欠的应付而未付的工资总称。在司法实践中,依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以下简称《工资总额规定》)中的要求,规定职工工资总额的构成,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同时,《工资总额规定》第三章第十一条的规定不属于职工债权优先清偿的范围:(1)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规定办法的发明创造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支付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以及支付给运动员、教练员的奖金;(2)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待遇的各项支出;(3)劳动保护的各项支出;(4)稿费、讲课费以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5)出差补助、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6)对自带工具、牲畜来企业工作职工所支付的工具、牲畜等的补偿费用;(7)实行租赁经营单位的承租人的风险性补偿收入;(8)对购买本企业股票和债权的职工所支付的股息、分红和利息;(9)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支付的医疗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等;(10)因录用临时工而在工资以外向提供劳动力单位支付的手续费或管理费(劳动派遣费用);(11)支付给家庭工人的加工费和按加工订货办法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发包费用;(12)支付给参加企业劳动的在校学生的补贴;(13)计划生育独生子女补贴等。基于《工资总额规定》对于工资范围进行了穷尽式列举,管理人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审查职工工资。
(三)核查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问题
核查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应该分为三块。首先,管理人应对职工在本企业服务年限的连续性进行审查,通过对劳动合同的连续性、考勤表的连续性、工资福利待遇发放的连续性、参加社会保险的连续性核算出每位职工的具体工龄,作为经济补偿金计算的基本依据。
其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由此可知,经济补偿金赔付需要同时符合三个条件:补偿金数额不得超过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补偿金赔付年限最高不得超过12年(超过月平均工资三倍的职工)、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补偿金的基数,不能满足前述三个条件的部分,既不能认定为职工债权,也不应认定为一般债权。
最后,对于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八十七条的企业,职工有权向企业主张相应的经济赔偿金。介于破产程序的特殊性以及《破产法》作为破产程序运行的根本法律,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中部分与《破产法》相冲突应以后者为准。同时,对于经济赔偿金是否属于破产债权的问题,不同地区的法院也有不一致的认定。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民申1630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属于用人单位因违反劳动法而支付的赔偿金,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明确为补偿金,一审、二审判决未将其列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职工债权范围,并无明显不当”,明确了经济赔偿金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职工债权范围,并未否定经济赔偿金仍为破产债权。但是,根据长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522民初132号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向法院主张了经济赔偿金,法院在判决结果中直接未确认经济赔偿金为破产债权。笔者认为,从层级来看,广东高院的裁判显然具有更高效力,在浙江地区尚未有中院以上的层级对经济赔偿金问题作出判决。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的会议精神,“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将经济赔偿金认定为破产债权中的劣后债权更符合《破产法》的规定。
(四)社保类问题
实践中,社保局管理着企业每月应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及基本养老保险。但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该部分债权将作为税收债权,由税务部门审核后进行申报。2018年6月15日,国税局和地税局进行了合并,对外涉税业务统一由国家税务局办理,但其内部仍存在明确的业务分工,在管理人通知税务局申报债权后,税务局往往就企业本身所欠税收债权进行申报。因此,需要管理人额外明确税务部门就社保费用部分一起申报。破产企业在破产裁定受理前的往往因为经营不善无力承担职工的社会保障义务,社保账户也会处于停缴的状态,并且会产生相应的滞纳金,滞纳金也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一直产生。
(1)对于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后产生的滞纳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规定,均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受理企业破产案件之后产生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税务机关无权要求管理人予以清偿。
(2)对于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前产生的滞纳金。早在2012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已经明确,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实践中,税务部门往往不认可滞纳金只是普通债权,仍要求管理人确认滞纳金作为税收债权的优先性,如未能全部清偿滞纳金的,重整企业将面临无法开立的社保账户、重整计划将无法及时通过、无法领取企业发票、无法办理企业信用修复等一系列问题,这将对重整企业的经营造成巨大影响。直到2019年12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该公告中的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明确了“企业所欠的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这也使税务部门改变原先的理念和工作方式,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滞纳金的问题。
审查完上述材料后,管理人应制作职工债权表,根据法律规定职工无需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鉴于破产企业往往存在管理混乱的情况,职工资料的缺失亦是常见,管理人以职工申报作为辅助方式完善调查的漏洞,亦能体现管理人恪尽职守的工作作风。
四、相关实务问题
(一)董监高的职工债权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对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了明确列举,包括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规定的其它人员。
(1)高管身份的认定
实践中,董事和监事的身份相对好确定,管理人只需依据工商登记的备案信息予以确定即可。难以确定的往往是职工口中的多个“某总”,但并非每一位都符合法律关于高管的认定。首先,管理人应先收集和检索是否存在有类似高管人员与企业进行劳动仲裁或是诉讼的裁判文书,如果作出裁判的机关已对相关人员的高管身份进行认定,那么管理人只需据此确定高管的身份。其次,管理人应前往工商管理局查阅企业备案信息,根据记载的现状确定高管的身份。虽然存在部分高管只是挂名的问题,但管理人只需针对其身份进行债权的调整即可。最后,针对企业存在的未对高级管理人院进行备案,根据宁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书观点,对于只从事企业某一方面业务工作的人员,即使其收入远超一般职工,也不应认定为高级管理人员。笔者认为,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应当通过工作岗位、工作职责、劳动合同、委任书等材料进行判断,不能单凭工资的高低进行确定。
(2)经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董监高劳动报酬,能否作为职工债权优先清偿。
根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2民终2541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董监高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此前已经劳动仲裁委的裁决确定了合法性与真实性,但上述款项仍远超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法院依法对高管工资的职工债权和普通债权进行了区分,将超过平均工资部分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认定为普通债权。同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中的第四部分债权申报与审查第十二条亦认为,对于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部分债权,即使已由相关部门确认为合法的劳动报酬,但仍只能作为普通债权获得清偿。该通知也是目前为止,由省高院层面对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董监高劳动报酬如何调整的唯一解释。
(3)职工担任董监高前后的工资区分
实践中,管理人往往不对职工担任董监高前后的身份及工资予以区分,只要在受理破产案件时该职工仍为企业董监高身份,不考虑拖欠工资的时间问题,均将其工资调整为普通债权,这显然损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2民终2541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职工主张的全部工资中有是有部分工资是其未担任董监高时期的工资。经法庭审核认定,职工工资是否属于职工债权应将职工担任董监高时期的工资与其他时期的工资进行严格区分。管理人应当充分审查职工担任董监高的时间,对前后工资的性质予以区分。
(二)第三方垫付的工资问题
实践中,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前,因其无力支付职工工资,而由第三方代为先行支付职工工资。常见的有,政府部门为了保持社会稳定而垫付工资及第三方投资人代为垫付的情况。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7条规定,明确了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工资等,原则上按照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同时,管理人因对第三方垫资行为进行严格审查,防止部分债权人利用上述规定获得优先清偿,第三方垫付的资金应当用于《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确定的范围。政府部门的垫资行为往往有相应的政府抄告单、会议纪要等材料,其主要目的不为获得利息而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管理人能够较为轻松的将其确定为职工债权。但是对于第三方借款给企业,其借款目的也写明了款项是用于支付职工工资,笔者依然认为该行为无法构成垫资,该行为的本质仍然借贷行为,不能因此进行扩大解释,这会造成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三)职工集资问题
实践中,目前企业为了减少资金的支出,将应付职工的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社保金放入企业设立的资金池,也允许员工及其家属向资金池注入资金,并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职工向企业的投资不属于破产债权”的规定(本条解释中所提到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就是现行《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对于企业应付而未付的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社保金,应当认定其为职工债权,但是因此产生的高额利息部分不属于破产债权,对于在合理范围内利息只能认定为普通债权,不具有债权优先性。目前,成都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印发的《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试行)》通知第五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在认定集资款能否作为职工债权优先清偿时,应充分考虑如下情况:(1)借款是否面对的是企业全部职工;(2)出借人应是企业职工;(3)职工是否以自己的名义与企业形成借贷关系;(4)职工提供的集资款因以其薪金收入作为主要来源;(5)借款应主要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该指引也为管理人审核职工集资问题提供了方向,主体必需为职工本人,资金来源必需是职工本人的薪金收入,集资款项是否主要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这也从侧面明确了职工集资款与投资款性质的不同,两者的受保护力度当然也不同。
五、结束语
职工债权的处理,深刻影响着破产程序的推进以及破产企业平稳有序的退出市场,更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发展。如何更好的保护职工债权,一直是各个国家研究的重点之一,也是我国考验社会保障体制的重任之一。完善社会保障和相关立法工作,减少工资和社会保险费欠付情况。如在建筑行业领域,由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的《全省建筑业开展“浙江无欠薪”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杭州城乡建设委员会与杭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印发的《杭州市建设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规定》,引入了企业信用评级制度以及为保证工资的支付而率先向企业收取的保证金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都大大避免了企业拖欠工资的情形。以此为鉴,由国家出台相应的法律,对各部门法进行协调统一,相关政府部门出台相应的政策,完善只能部门之间的联动体系,参考国外先进经验,建立起我国的职工基本生存权保障制度。
参考文献:
1、王欣新、杨涛:《破产企业职工债权保障制度研究——改革社会成本的包容与分担》,《法治研究》,2013年01期,第23页。
2、黄巧玲:《破产企业职工债权范围实务问题研究》,《法治与社会》,2019年7月上期,第50页。
3、过静:《既判力视角下的董监高职工债权之认定》,《法治与社会》,2019年8月中期,第72页。